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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电源电器厂与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电源电器厂,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余姚市××电源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号。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山镇××村。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汪××。原告余姚市××电源电器厂诉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11日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结帐协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姚市××电源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电源电器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蓄电池的业务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0945.70元。原告催讨后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即时支付货款230945.7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及单价的事实;2、函1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30945.70元的事实;3、欠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30945.70元;4、送货单28张,拟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2008年11月双方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至2008年11月15日止只结欠原告货款27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17日支付15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08年年底付清。对此,双方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确认。被告已按协议于2008年11月17日支付15万元,故现仅欠原告12万元。协议签订前,被告尚欠原告380945.70元。之所以签订该结帐协议,系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差、交货迟延等原因,故将110945.70元作为对被告损失的补偿。被告认为该结帐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超过12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函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后,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2、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货款15万元的事实;3、传真、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4、对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5、对账明细及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结帐行为,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自书材料,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该欠款明细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函与其收到的函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函与本案的争议点关联性不足,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货物也不能确定是原告的,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内容“由于电池质量差、重量短缺、交货延迟等各种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如下”系事后添加形成,并提供了复印件,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进行鉴定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属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添加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间后提供的,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不予认定。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蓄电池的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11月15日对账之前,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0945.70元。2008年11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和被告的代理人金××共同签署一份结账协议,内容为:“余姚市××电源电器厂与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的帐务往来今已结清,共贰拾柒万元。2008年11月17日付15万元,余12万在本年底付清。特此签字生效”。2008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2008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发函一份,表示:2008年11月15日核对的帐目与实际欠款金额有较大出入,不能作为依据。截至2008年11月15日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为380945.70元,扣除2008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的15万后,尚欠原告货款230945.70元,并在邮件内附上了相关送货单及入库单作为货款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结帐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某。原告认为,结帐协议有误,原告发现错误后已向被告发函表示结帐不能作为依据,该结帐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被告认为,结帐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由于原告交货延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结帐协议与实际欠款之间的差额110945.70元是原告对被告损失的补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结帐协议中的金额比实际欠款金额少110945.70元没有异议,且原告已在发现错误后向被告发函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减少的110945.70元是由于交货延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原告对被告损失的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原告在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下,主动减少110945.70元货款,不合常理。因此,原告主张该结帐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错误造成的,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结帐协议因欠缺生效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减少的110945.70元是由于交货延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进行的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电源电器厂货款230945.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76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264元,由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忠  员审 判 员 沈  永  标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