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金××。原告赵××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金××外出,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解决,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金××在2006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6年12月6日被告金××向原告赵××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及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关联性,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6日,被告金××向原告赵××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赵××借款贰万元整。借款人:金××2006年12月6号借款时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尚欠原告赵××2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要求判令被告金××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应返还赵××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金××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楼 益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浩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