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杨甲、杨乙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杨甲、杨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赖××。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胡××为与被告杨甲、杨乙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乙的妻子周某某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杨乙的妻子周某某所有的房产。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杨甲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杨甲当日出具了借条并由担保人杨乙签字担保。事后被告杨甲归还了10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甲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杨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月3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杨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杨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在被告杨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虽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乙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杨乙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杨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30万元;二、被告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杨乙承担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被告杨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