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湖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东莞沙田丽海纺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东莞沙田丽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湖商初字第32号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峰。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东莞沙田丽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东莞沙田丽海纺织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8427.21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8427.2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书证: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财务凭证及清偿债务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其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经于2008年3月18日付清,有银行回单联予以证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交了工商银行的电汇凭证回单联一份,以证明于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27.21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没有实质性的异议。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但认为已经付清了款项。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尚有8427.21元未付。2008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以电汇形式向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8427.21元,欠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在与原告发生货物交易后,对尚欠的8427.21元货款,已经通过银行电汇形式付清。被告的抗辩,有据可依,应予采纳。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