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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朱××、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陈××,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被告:朱××。被告:陈××。被告: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汽车公司)为与被告朱××、陈××、金××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洁人、审判员丁虹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朱××、陈××、金××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在被告朱××因购车向原告的合作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分行)办理机动车消费贷款时,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陈××、金××自愿为朱××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二者均为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和被告朱××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朱××向建行温州分行借款1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由朱××将所购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温州分行依约放款。但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朱××出现连续逾期付款(第18-22期),建行温州分行催收无果,遂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9442.16元用于垫付朱××所积欠的本息;2008年12月1日,因被告朱××再次逾期付款(第23-26期),建行温州分行经催收无果之后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3794.22元用于垫付朱××所积欠的本息。事后被告朱××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垫款,被告陈××、金××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保证金本金53236.38元及利息(其中29442.16元自2008年7月31日起、23794.22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金××对被告朱××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状况;3.汽车登记证明及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抵押事实;4.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购车贷款担保事实;5.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6.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事实;7.提前还款函,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事实;8.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证明银行从原告保证金户头扣款事实;9.银行转帐凭证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贷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朱××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朱××、陈××、金××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借款逾期不还,原告依约代垫本息后被告朱××未及时偿还,原告有权向被告朱××追偿此款。被告陈××、金××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应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之日起的利息、且请求的利率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53236.3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9442.16元自2008年7月31日起、本金23794.22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保全费1250元,公告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21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长  潘小平审判员  徐洁人审判员  丁 虹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 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