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邵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邵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50号原告:王文龙,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老林镇龙兴村5组,现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433弄101号。被告:邵东方,太平街道三星大道289号兴元大厦18幢1101室。原告王文龙为与被告邵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被告邵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龙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邵东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承诺余款3万元到2009年2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按1.5%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原告王文龙提供了200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归还2万元后,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借款金额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09年2月底归还。被告邵东方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2009年1月25日已还2万元。2008年春节后,原告在被告的厂里工作。因王文龙擅自领取被告发往泽国谢仙方处的货物款项共计52543元,故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借款3万元。被告邵东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送货单上所涉货款由原告领取。2、泽国谢仙方送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文龙任职期间介绍其朋友陈彩华到被告厂任职并打印了客户谢仙方的送货单,并由原告送货。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中的送货单系被告职工开具,原告并未拿过送货单据也未擅自领取货款,而被告证据2并非案外人陈彩华打印,故对被告的两份证据存有异议。鉴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文龙与被告邵东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邵东方认为原告在被告厂里任职时擅自领取了被告的货款,故被告扣留了余款3万元。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自愿将该借款3万元转为原告任职的押金,且被告抗辩的原告擅自领取了被告的货款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妥,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东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文龙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邵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