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赛兰与江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赛兰,江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60号原告:胡赛兰,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衢州市中医院职工,住开化县城关镇大桥头**号。被告:江建新,农民,柯城区白云街道亭川村137号。原告胡赛兰与被告江建新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江建新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09年3月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赛兰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江建新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9月3日前归还。借款至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400元,并从2007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利息截止12月26日止计6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江建新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江建新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江建新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3日,被告江建新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出具今借到胡赛兰人民币74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借款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至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江建新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对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赛兰借款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红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林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