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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顶盛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顶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维群。委托代理人:冯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顶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利。委托代理人:梅建伟。上诉人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顶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格、被上诉人顶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7年起,顶盛公司和美胜公司之间开始建立买卖纸箱的业务关系,由美胜公司向顶盛公司订购纸箱。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结清;验收方式为按美胜公司确认的样品验收,如有质量问题,美胜公司将在交货后30天内通知顶盛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帐目,美胜公司应向顶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24059.24元。2008年,顶盛公司继续向美胜公司供货,并于2008年1月5日向美胜公司开具金额为121263.67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2475131、02475130),2008年1月30日开具金额为41881.05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3422987),2008年3月10日开具金额为71510.83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4239836),2008年3月28日开具金额为101092.40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4239862),2008年5月12日开具金额为61169.00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2420934),2008年6月5日开具金额为40632.03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4278397),2008年7月24日开具金额为11262.17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0951991),2008年9月26日开具金额为1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11926946),同时于2008年7月24日、2008年9月26日分别向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882.39元、2289.08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0951992、11926945)。美胜公司收到发票后,向顶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顶盛公司认为美胜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故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美胜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52129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9元。原审庭审中,顶盛公司承认在其起诉后又收到美胜公司支付的货款2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美胜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32129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9元。美胜公司则认可其尚未向顶盛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74120.3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美胜公司是否应当向顶盛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在货物买卖合同中,顶盛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美胜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在庭审中,美胜公司认可接收顶盛公司交付的纸箱及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合格,顶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付款,美胜公司在接收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美胜公司答辩称,顶盛公司所交付货物的规格和质量与约定不符,故美胜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虽然美胜公司在部分出货单上批注了“质量待检”或“质量未检”的字样,但在本案中,美胜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顶盛公司交付的货物具有质量瑕疵,且其因此受到损失,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向顶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是接收了顶盛公司所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并且进行了抵扣,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货物的质量问题不作评判,对美胜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美胜公司应向顶盛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美胜公司应向顶盛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顶盛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21291.86元,美胜公司认可其中274120.39元的货款,但认为其余的47171.47元货款与美胜公司无关。对该47171.47元货款,顶盛公司提供的相应的出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上显示,购货单位均为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顶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美胜公司之间,故顶盛公司无权向美胜公司主张这部分货款。美胜公司应向顶盛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74120.39元。美胜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顶盛公司要求美胜公司从其应支付货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24059.24×374×0.21‰+121263.67×339×0.21‰+41881.05×313×0.21‰+71510.83×274×0.21‰+101092.40×256×0.21‰+61169.00×212×0.21‰+40632.03×189×0.21‰+11262.17×140×0.21‰+1250.00×78×0.21‰=27512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20日判决:一、美胜公司向顶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4120.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美胜公司向顶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75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顶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85元,合计人民币9885元,由顶盛公司负担人民币885元,由美胜公司负担人民币9000元。美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顶盛公司未按订单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其送货单据、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规格(质量)、供货时间均与订单要求不符,致大量产品报废,积压于美胜公司仓库。美胜公司已在顶盛公司的送货单上或相关权利凭证上批注“质量待检”、“质量未检”或“不清洁”等内容,表明美胜公司已履行了质量异议的通知义务,且美胜公司就顶盛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已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79号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即使美胜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美胜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且原判确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三、美胜公司基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关系,主动向顶盛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非迫于诉讼压力才支付,诉讼费负担数额应予调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顶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美胜公司要求撤回第一项即不应支付货款本金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仍坚持第二、三项即美胜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比例应予的上诉请求。顶盛公司答辩称:一、美胜公司在顶盛公司起诉前的几个月内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顶盛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顶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美胜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美胜公司应当支付。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双方当事人对美胜公司已于2009年3月10日就顶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以及美胜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美胜公司原上诉主张顶盛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其不应向顶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案应中止审理,但美胜公司鉴于其已就顶盛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撤销了该项上诉请求,系其自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又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因美胜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顶盛公司产品不合格的事实,而对顶盛公司的产品质量未作评判,也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美胜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应向顶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4120.39元,其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确定其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美胜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美胜公司在顶盛公司起诉后向顶盛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顶盛公司随即调整了的诉讼标的额,原审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已是根据调整后的诉讼标的额计算确定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美胜公司的败诉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原审诉讼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美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美胜公司上诉请求及其撤回部分上诉请求的情况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美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俞 磊附二审诉讼费计算情况:美胜公司原上诉请求额274120.39+27512=301632.39元,应收诉讼费为5824元;撤回部分请求所占诉讼费数额为274120.39/301632.39×100%×5824=5293元,减半收取2647元;未撤回部分请求对应的诉讼费为5824-5293=531元;美胜公司应负担数额为2647+531=3178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