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与孙雪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孙雪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表人:杨子华。委托代理人:陈一祥。委托代理人:谢虹。被告:孙雪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与被告孙雪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谢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孙雪锋在西湖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该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元。随后,孙雪锋持该贷记卡取现、消费。至2009年4月21日,孙雪锋透支本金1162.60元,产生利息241.98元、滞纳金67.06元。经多次催讨,孙雪锋仍未偿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雪锋支付透支本金1941.03元、利息733.90元(暂计至2009年4月21日,此后另计)。被告孙雪锋未作答辩。原告西湖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用以证明孙雪锋向西湖支行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贷记卡审批情况。3.催收帐户基本资料、催收帐户催收历史记录、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孙雪锋持上述金穗贷记卡进行交易欠款的金额,以及西湖支行催收透支款的情况。4.申请卡片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孙雪锋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孙雪锋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西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9月,西湖支行应孙雪锋申请为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40×××55),双方约定:该卡的透支限额为2000元;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持卡人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所有贷款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境内提取存款需支付手续费等。孙雪锋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至2009年4月20日,共拖欠本金1941.03元,需支付利息579.81元、滞纳金112.56元、超限费36.53元及手续费5元。本院认为,西湖支行与孙雪锋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孙雪锋持金穗贷记卡消费、取现,应按约及时偿还款项。孙雪锋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西湖支行要求孙雪锋支付尚欠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雪锋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941.03元,并支付利息579.81元、滞纳金112.56元、超限费36.53元及手续费5元(暂计至2009年4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267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雪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