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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孙甲。被告:孙乙。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口头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及返还时间,截止至2008年12月8日被告尚未返还借款及利息1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新鉴定的借款协议为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及相关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从2003年12月1日计至2008年12月1日,按月息1%计算),以上合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4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日,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000元。现原告催讨未着,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该借款应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新的借款日期,被告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确认了借款本金70000元未还及结欠利息42000元未付的事实,且原、被告原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此,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4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乙应返还原告孙甲借款7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42000元(自200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止),合计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0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顾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