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林××、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37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林××。被告:吴××。原告胡××为与被告林××、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被告林××、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布料厂。因合伙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期间被告陆续某某部分货款,2009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00元,两被告分别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条,原告出于无奈只好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2900元,并赔偿原告的从2009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8)瑞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3、2009年1月3日欠条,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林××辩称:我与吴××合伙经营期间有欠原告货款,但后来我俩与原告讲好两人各自偿还原告的货款,两人分别向原告打了欠条,去年年底我已付原告货款10000元,所以我现只欠原告31000元。被告吴××辩称:我与林××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82900元,原告同意我俩将货款分开偿还,欠条也分别打了,我欠原告41900元,所以我认为也应该分开各自偿还欠款。俩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林××陈述证据3中我出具欠条当时有900元付给了原告,故我出具的欠条是41000元,林朝听没有付款,他出具的欠条是41900元,当时已与原告协商同意我俩各自偿还欠款,所以欠条分开打。原告陈述,欠款是至2007年年底的,当时两被告有欠条打给我已经是很高兴了,两被告打欠条我是没有选择权的,应当是俩被告共同偿还,当时我只认识林××,并不认识吴××,他俩对债务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也没有告诉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对在2009年1月3日结算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82900元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张欠条由两被告分别书写,且两被告在欠条下方各写上此款个人责任的字样,但被告未能提供其抗辩的原告同意该合伙债务合伙人分割偿付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吴××合伙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期间陆续某某部分货款。2009年1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欠原告货款82900元,由被告林××出具欠款金额为41000元,被告吴××出具欠款金额为419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在各自欠条下方写上此款个人责任的字样。2009年1月22日,被告林××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两被告均没有支付。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该合伙债务分割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另查明:被告林××、吴××合伙经营,份额一人一半,现合伙体已散伙。2009年4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半年期的为4.8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货款7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该欠款系两被告合伙债务,合伙份额一人一半,各合伙人按合伙的份额对合伙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且两合伙人互为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分割为各自偿付,依法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确定欠款金额后,又自己写明该债务偿还责任的分担,欠条上又没有原告的签名,应视为两被告自已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以原告接收两被告的欠条就视为原告同意两被告对合伙债务分割偿付。故被告抗辩原告同意诉争的合伙债务分割为两被告各自偿付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林××陈述的自己只欠原告货款31000元,是属其与被告吴××之间合伙内部对债务责任的分配,但不能免除合伙人之间对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偿还原告胡××货款31000元,被告吴××偿还原告胡××货款41900,并分别赔偿原告以各自欠款金额从200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被告林××与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林××和吴××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葛建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柯成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