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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与王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王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利宾。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王伟。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村小区内菜市场由被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三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第一年承包金为30万元,第二年与第三年均为315000元,支付时间在每年的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如逾期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已付第一年承包金外,第二年未按约支付,已拖欠9个月之多。请求法院:1、判令即时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城桥菜市场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付清承包金262500元。被告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村小区内菜市场由被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三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第一年承包金为300000元,第二年与第三年均为315000元,支付时间在每年的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如逾期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已付第一年承包金外,第二年未按约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城桥菜市场协议一份、嘉善县魏塘镇城建站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伟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支付第二年度承包金2625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2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