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潘天亮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吴忠明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天亮,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吴忠明,黄国庆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天亮。委托代理人:涂中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朱小虎。委托代理人:程福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庆。上诉人潘天亮与被上诉人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吴忠明、黄国庆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天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11时50分许,徐建华驾驶孙龙友所有的豫S×××××低速自卸货车由南浔往练市方向行驶至湖盐线××处,与王成驾驶潘天亮所有的皖P×××××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皖P×××××车内所载货物受损,徐建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7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天亮为该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主张赔偿而特别授权委托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交付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4000元,合计9000元(该款由该事务所黄国庆代为收取)。由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指派吴忠明律师以被代理人潘天亮的名义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建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3978元。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调解协议双方损失相折抵后由徐建华赔偿潘天亮49154.44元。事后,因徐建华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潘天亮已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潘天亮以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吴忠明、黄国庆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不遵守行为规范并与他人串通等为由,请求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吴忠明、黄国庆赔偿损失及返还有关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天亮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主张赔偿而委托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代理其提起诉讼,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受潘天亮的特别授权,而指派该所的吴忠明律师行使授权范围内的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进行调解等诉讼行为,征求了潘天亮的意见,作为被代理人的潘天亮在其与徐建华赔偿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质疑或异议,应视为潘天亮对其与徐建华赔偿纠纷案的处理及其结果的认可和同意。况且,潘天亮在其与徐建华赔偿纠纷案中潘天亮的损失数额(含车损及货物损失等),业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的查明及确认。因徐建华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潘天亮已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现潘天亮以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吴忠明、黄国庆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不遵守行为规范并与他人串通等为由,请求其赔偿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潘天亮诉请赔偿各项损失83978元的原由、内容、对象,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理由。至于,潘天亮提出的曾交付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吴忠明、黄国庆诉讼费和保全费4000元而要求返还,因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吴忠明、黄国庆曾已代为缴付法院的诉讼费用2500元,尚余1500元,现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愿意退还,故可由潘天亮自行提取。还有,潘天亮提到的在其与徐建华赔偿纠纷案中,没有将登记车主孙龙友列为被告及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潘天亮当时并未提出质疑或异议;又提到的未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等,也因潘天亮未提供担保而未申请及实施。本案潘天亮起诉的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吴忠明、黄国庆,既然潘天亮认为吴忠明、黄国庆系该所律师,那么,吴忠明、黄国庆所实施的行为均属该所的职务行为,故无须将吴忠明、黄国庆列为被告。综上,本案潘天亮主张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天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潘天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三个被上诉人口述及审判员的猜测认定案件事实,认为上诉人在和徐建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及结果未提出质疑和异议,显属主观臆断,有违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未将登记车主列为被告,在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的情况下,撤回对信阳保险公司的起诉,造成承担赔偿主体缺失,也未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致使南浔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3978元,返还上诉人4000元,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答辩称:没有把事故登记车主列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的被告,是因为考虑到实际情况,当时不知道登记车主孙龙友的具体地址,被保险人也非孙龙友。在征得上诉人意见后,才写起诉状,上诉人自己在起诉状上签名。在撤回对保险公司起诉时,也是征得上诉人同意的。因为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主要损失是的种蛋,在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如果坚持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另外,调解也是基于上述二点签署了调解书,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诉讼费交纳的发票在上诉人处,对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明知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代理费用问题,收上诉人9000元,5000元为代理费。还有4000元,2500元已交诉讼费,剩余1500元已明确表示可随时退给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忠明答辩称:在原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代理中,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与驾驶员徐建华达成调解协议,是征得上诉人同意的,一直到申请执行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代理中是否认真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职责和存在不负责任的情况。经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上诉人)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甲方(上诉人)委托乙方(被上诉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从诉讼过程看,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起诉书由上诉人签名,庭审中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和损失范围查明确认。而被上诉人根据授权范围,依据法律和事实,在最大维护委托人权益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向原承办案件主审法官调查时,主审法官证明,上诉人代理人在调解协议签字前,调解协议内容被上诉人电话征得上诉人同意。且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民事调解书也是上诉人自行去南浔区法院练市法庭取回,直到上诉人对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和质疑,而且上诉人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本身表明了是对代理人与相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认可和同意。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代理职责而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潘天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