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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与王兆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王兆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荣。上诉人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2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绍兴市袍江兆龙针织厂(车间一、二、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采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实践中,为尊重合同平等及意思自治原则,示范文本专用条款往往采用空白方式,供合同双方协商制定。空白栏上书写内容代表双方就该项内容形成约定,未书写或划掉代表未形成约定,即双方未选择适用该项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37.1(2)项中载明“约定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前的空白栏书写了“绍兴”,代表双方就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形成了约定,而“人民法院”前的空白栏未书写内容,应认定双方对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未形成约定,且合同中本身存在大量专用条款空白栏未划掉的情形,应当认为双方对争议发生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约定是明确的,该仲裁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对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未形成约定,对争议发生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约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有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本案合同37.1条款“(2)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其“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系指“(1)请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并非“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方式。该句中的“并”字很好地说明了“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与“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间的并列关系。“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空白处只说明双方对具体管辖法院没有约定,但并没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如在空白处填写了删除线,则可以说明双方排除了法院管辖。因此,合同37.1(2)条款是双方对争议发生时同时选择仲裁和诉讼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对仲裁方式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综上,请求撤销(2009)绍越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王兆荣答辩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文本系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示范文本,文本的专用条款是采取填写空白方式,供合同双方协商选定。按照惯例,空白栏上填写内容就代表双方就该内容达成合意,但对未达成合意的内容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空白方式,一种是划掉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一般取决于合同的内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整体解释系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本案中,通过对本案合同内容的分析,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选择性条款,在对某一项选择达成合意同时,采用空白的方式来表明双方未对该条款的其他选择达成合意。而对于非选择性条款,则同时采用空白和划掉方式来表明双方未对该条款达成合意。本案合同37.1条款系选择性条款,该条款空白处含义系指双方没有对人民法院管辖达成合意。2、合同条款内容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在争议产生时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表明双方并无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是特指当事人既协议选择由仲裁机构管辖,又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情形。因此只要当事人在协议中只约定了争议发生时由仲裁机构管辖,没有明确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就不适用上述条款,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合同37.1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作为争议发生时解决方式,同时双方未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兆荣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37.1(2)项载明“约定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仲裁委员会”前的空白栏书写了“绍兴”,表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予以明确约定,而“人民法院”前的空白栏未书写内容,亦未填写删除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结合该合同中存在大量专用条款空白栏未填写删除线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未形成约定,故双方对争议发生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约定明确,该仲裁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绍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