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童××、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童××,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叶××。被告:童××。被告:李××。原告叶××为与被告童××、李××其他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因被告童××、李××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诉称:2007年4月21日,两被告欠原告28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付清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付清欠款28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童××、李××欠原告28200元的事实;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童××、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童××、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童××、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叶××欠款28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叶家才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