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邱××。被告张××。原告邱××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2008年1月27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支付,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2008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邱××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支付,借期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邱××借款50000元,除借条外,被告张××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除支付至2008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外,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的义务,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的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的约定,支付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