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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桂法与吴亦农、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法,吴亦农,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84号原告:胡桂法,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应月华(系胡桂法之妻),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亦农,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慈溪市。被告:XX英,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胡桂法为与被告吴亦农、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同日立案受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亦农、XX英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云龙公寓腾龙阁1708室的房屋已经出售,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穆勤独任审理。因被告吴亦农、XX英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4日将本案与(2009)甬慈商初字第485号、486号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亦农、XX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法起诉称:被告吴亦农以服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高额利息,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7日。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吴亦农没有按期归还,逃避原告催讨,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对原告的家庭造成严重影响。而被告吴亦农与被告XX英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至今,吴亦农向原告的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应当由夫妻财产偿还,两被告将共同所有的云龙公寓腾龙阁1708室变卖拒绝归还借款,被告XX英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亦农、XX英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7月2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亦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借款已到期的事实;2.2008年9月12日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信息及所附身份证,证明被告在杭州居住并有产权;3.2008年9月16日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街道小天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杭州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4.2008年10月13日慈溪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亦农、XX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为确定管辖向杭州市下��区潮鸣街道小天竺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该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亦农、XX英在小天竺社区云龙公寓腾龙阁1708室的房屋已经卖出,不在此居住;本院向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委员会调查时,该村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英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向慈溪市观海卫卫南居民委员会调查,该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吴亦农未居住在观海卫镇,去向不明。对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委员会的证明、慈溪市观海卫卫南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以及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街道小天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3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取的内容不一致,因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在后,故被告的居住状况以该法院调查的内容为准。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亦农以经营服饰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但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届期被告吴亦农未予偿还,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起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吴亦农偿还借款及利息。2008年10月9日,杭州市下城区潮名街道小天竺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亦农、XX英已经将该社区的云龙公寓腾龙阁1708室出卖,且已不在该室居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吴亦农与被告XX英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亦农向原告胡桂法借款,并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后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就还款期限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亦农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桂法要求被告吴亦农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吴亦农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过借款利率或逾期后的借款利率,但被告吴亦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利息未超过自2008年8月28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借条上仅有被告吴亦农的签名,但本案所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XX英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吴亦农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吴亦农对婚后所得实行财产约定制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英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亦农、XX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桂法归还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吴亦农、XX英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