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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周××。被告张××。原告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付息,本金于2009年12月11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由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称的借款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情况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周××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付息,本金于2009年12月11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收据(收据收据中注明款项为集资款,并加盖了浙江遂昌银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息。在庭审中,被告自认欠原告的20000元系借款,且未入公司帐户,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欠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元,有借据、收款收据为证,且被告对借款及未按口头约定付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收款收据的摘要栏内虽写明集资款,且加盖了浙江遂昌银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款被告自认系个人借款,其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对该自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付息,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