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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陈××、张××、郭××民间借贷与陈××、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告陈××、张××、郭××民间借贷,陈××,张××,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被告:张××。被告:郭××。原告李××为���被告陈××、张××、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陈××经被告郭××担保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条,承诺借款后2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按约还款。因本案债务为被告陈××、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请求判令被告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郭××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张××、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李××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8月29日,原告李××与被告陈××、郭××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陈××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陈××、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235。)审 判 长  崔 明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