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与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竺××。原告张××诉被告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4年初起,原告为被告运输石子、水泥、砖头、黄沙等,并多次为被告垫付黄沙款,到2005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和垫付款872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承认欠原告运输费和垫付款8720元的事实。被告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竺××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并垫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8720元,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运输费、垫付款等共计人民币872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爱 军审判员 孙晶审判员江越琪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蒋 挺 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