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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志殿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殿,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赵志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赵志殿为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殿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殿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告驾驶自有车牌为浙D×××××别克轿车与雷太玖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第三者陈宗奎、张财福受伤之交通事故。第三者陈宗奎诉本案原告及雷太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已由(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4号生效判决在案,应按比例赔偿陈宗奎的部分已由被告赔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原告和雷太玖各负50%责任,因此,原应由雷太玖赔偿的24769.35元,因法院向雷太玖执行未果而由原告连带赔付。原告因(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4号诉讼而承担诉讼费用611元、执行费用272元。同时,原告还向第三者张财福支付医疗费1113元。原告认为,(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4号判决执行中,法院对雷太玖执行不能,则原告向雷太玖诉讼后也将追偿不能,上述损失也属本次保险事故而造成,在原告与被告存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情形下理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此外,该次保险事故还造成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13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70元、车辆修理费1189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9357.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4号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原告没有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保险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浙D×××××车辆属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存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附加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结算单1份、车辆施救维修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2592元。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书所载金额与发票所载金额不符,而且本案中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使被告要赔也应按责任比例赔付。本案车损经本保险公司评估,有原告的签名认可。3、法院执行费票据2份、诉讼费结算票据1份、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因连带责任,原告为另一连带责任人支付执行款24769.35元,为张财福支付医疗费1113元。被告对法院的执行费及诉讼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张财福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向张财福支付了以上费用。4、(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和另一案外人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依据判决内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法院以原告需负连带责任而直接将款项执行给了陈宗奎以及原告需承担诉讼费用611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3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定损的事实。原告认为定损单只列出了需要维修或更换的项目,没有标明具体的价格。电脑打印的那份定损单虽然有价格,但原告没有签名,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以此作为理赔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其中评估结论书系评估机构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依法定程序作出,应予认定;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小于评估数,故可依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损失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11892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80元。证据3、4,被告仅对原告是否已支付给了张财福医药费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持有该发票原件的事实,该笔医药费为原告支付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该组证据均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根据生效判决,为另一责任人雷太玖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赔偿款24769.35元和负担诉讼费611元、执行费用272元的事实以及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受伤者张财福支付医药费1113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前一份定损单只有更换配件项目而无价格,后一份定损单原告未签字认可,故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志殿所有的浙D×××××别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2007年4月23日,原告赵志殿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沿云东路行驶至舜江路口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雷太玖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宗奎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志殿、雷太玖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宗奎无责任。后陈宗奎向法院起诉,经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陈宗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5233.35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本案原告赵志殿人民币20579.67元;雷太玖应赔偿给陈宗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5169.35元,扣除已理赔的20400元,尚应赔偿24769.35元,由本案原告赵志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志殿负担诉讼费61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应由雷太玖赔偿的24769.35元,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连带赔付。原告因(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4号诉讼而承担诉讼费用611元、执行费用27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花去车辆修理费11892元。此外,原告还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受伤者张财福支付医药费11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原告对于投保车辆基于连带责任而赔付的超出自己应负份额的损失可否要求被告赔偿?对车辆损失险被告是否可只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关于本案是否属一案两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同一案件禁止重复起诉,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同一案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向同一对方提出同一诉讼请求。但就本案而言,在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等三方面均与(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4号案件不同,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于投保车辆基于连带责任而赔付的超出自己应负份额的损失可否要求被告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也属于赔偿责任的一种形态,因此,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因承担连带责任而赔付的扩大的损失也应当理赔,这样才符合被保险人为分散风险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当然,保险人在对连带责任部分理赔后,根据连带责任的法理,可以向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其他侵权人追偿。因此,原告对于投保车辆基于连带责任而赔付的超出自己应负份额的损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关于车损险被告是否可只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就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其次,即便原、被告保险合同条款中有保险人只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但因该条款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就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该条款亦不发生效力;其三,我国保险法已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确立的代位求偿原则,被告也应当先行向原告赔付损失后再向对造成此次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拒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赵志殿车辆损失保险金1189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70元、停车费1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8582.35元(即连带责任赔偿款27469.35元和张财福医药费1113元)、诉讼费611元、执行费272元,合计3935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