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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0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张××。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某某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期20天。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领(借)款单原件各一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除借款协议和领(借)款单外,被告张××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