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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沈××与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丁××镇××招商××心内××室。法定代表人:俞××。原告沈××与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及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被告在2004年承接了西塘入口处整治土建工程,具体由被告第十一项目部翟某某负责施工。后被告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翟某某与原告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供应某石料合同一份。至2008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8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欠款8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94.95元,合计8869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工程某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翟某某于2004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供应某石料合同。第二组: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翟某某出具的欠款85000元的欠条的事实第三组:通讯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翟某某系被告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为查明翟某某是否曾在被告处任职,本院从(2005)善民二初字第357号卷宗中调取授权委托书一份、民事调解某一份,从(2008)善民二初字第14号卷宗中调取民事判决书一份。从调取的相应材料显示,2005年至2006年1月26日,翟某某曾担任被告项目部副经理。为查明嘉善西塘西入口整治工程是否为被告承包以及相应工程施工完成的时间,本院向浙江西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景区建设与管理部经理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根据该笔录,嘉善西塘西入口整治工程系被告承包,相应工程2006年已经施工完成,2007年交付使用。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应的工程某同中并无被告印章,且原告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份欠条系翟某某以被告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但被告未盖章确认,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应通讯录上并未注明该通讯录的制作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因此,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2005)善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某、授权委托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因相应授权委托书系被告于2005年7月6日委托翟某某代理(2005)善民二初字第357号案件诉讼时出具,而(2005)善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某、(2008)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故对翟某某曾担任被告项目部副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因浙江西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相应工程的发包方,且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翟某某曾担任被告项目部副经理。被告曾承包嘉善西塘西入口整治工程,该工程已于2006年施工完成,2007年交付使用。2008年7月18日,翟某某以被告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份欠条载明,“嘉兴华能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西塘西入口工地欠沙石料款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相应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翟某某虽担任过被告项目部副经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欠条时仍在被告处任职,且相应欠条系嘉善西塘西入口整治工程施工完成后近两年出具;另一方面,该份欠条上并无被告印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上的相应欠款系本案被告所欠,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5000元及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50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