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小苹与黄瑞华、黄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苹,黄瑞华,黄峰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张小苹,农民,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石塔下78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小东门巷81号。被告黄瑞华,农民,江县花桥乡外黄宅聚贤路61号。被告黄峰松,农民,江县花桥乡里黄宅村上大路36号。原告张小苹与被告黄瑞华、黄峰松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华、黄峰松经本院依法传唤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苹起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黄瑞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借期为5个月,由被告黄瑞华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峰松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以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瑞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的利息48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之后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16480元;由被告黄峰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被告黄峰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瑞华、黄峰松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苹与被告黄瑞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黄瑞华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黄瑞华借款后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峰松自愿为被告黄瑞华提供担保,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瑞华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要求被告黄峰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瑞华、黄峰松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苹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12日起以本金1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元的诉讼请求。三、由被告黄峰松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2元,由被告黄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六月六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