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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6

公开日期: 2019-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黄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黄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286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铁荣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7090478182。 负责人:贺斌,南充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疾,四川李知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艳,女,汉族,1980年06月17日出生,住址(送达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南充分行诉被告黄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303.72元(其中本金20799.2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6504.52元;截止2019年3月2日),之后欠款本息、罚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费用、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163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艳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卡申请表等资料,表明已经详细阅读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条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规则,并承诺按期还款,同时制定了通讯地址,一并提交了身份证等证明资料。经过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卡片并使用该卡,后被告黄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截止到2019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799.2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6504.5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黄艳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求。 被告黄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对账单。4、中国银行系统数据及信用卡欠款明细统计。5、《中国银行南充分行逾期客户集中诉讼律师代理服务协议》、《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6日,被告黄艳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已阅读《信用卡领用合约》全部条文内容以及中国银行信用卡费率表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依被告申请,原告中国银行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黄艳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卡片并使用消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截止到2019年3月2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20799.2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6504.52元。 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甲方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可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第五条附则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李银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了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表明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约定,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李银平的申请,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李银平,并给予一定消费额度供其使用,即完成履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现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并且中国银行代理人实际出庭参与诉讼的行为表明《委托代理协议》确实在履行。根据协议双方按诉讼标的额的6%计算律师费。经查,该标准符合《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3号)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信用卡本金20799.20元元及截止2019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6504.52元,合计27303.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还款违约金和资金利息(实际金额以还清之日中国银行结算系统为准)。 二、被告李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行支付律师费163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黄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〇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任芷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