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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与刘三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刘三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朝明、尚继红。被告:刘三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华。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为与被告刘三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尚继红,被告刘三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农民合同工,07年5月,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用座落于本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04室集体宿舍暂住。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借用的房屋。08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小孩子读完本学期后月底搬出集体宿舍。但是,被告至今一直居住占用该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腾退。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04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的所有人;2.申请报告及和单位签订的借用协议,证明被告借用房屋的事实,虽然合同上没写,但是有每月的房租在交。3.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4.承诺书,是被告自己承诺搬出去的事实。5.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08年3月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刘三元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三元辩称,我是2003年进厂,单位解决住宿的,后来原告叫我补办手续,所以签署了这个借用协议。从2007年6月1日开始住在104室。同样解除合同,有些人没有搬,所以我们也不搬。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2日,被告刘三元向原告提出申请,因其工资不高,要求申请公司宿舍。同年7月11号,原被告签订借用协议,东南公司同意将集体宿舍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同意将借房使用费按月在工资中扣除,有效期为07年6月1号至07年9月1号,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被告交付原告房租持续至08年12月。08年3月31日,原告东南公司终止了与被告刘三元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生活补助费一年,同年4月25日,原告东南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刘三元,要求被告搬离集体宿舍,同年6月3日,被告刘三元书面承诺在6月底搬离,但被告至今未搬离,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职工调离单位后发生的原物返还民事法律关系。因为首先,职工调离单位后,双方已解除工作关系,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次,职工在调离单位时,应将其占有、使用的单位房屋返还给单位,否则,单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完全可以起诉职工返还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7号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这类纠纷应属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按照双方的集体宿舍协议,有效期仅为三个月,于07年9月1日已到期,且被告也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搬离,故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刘三元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104室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六日代书记员 梁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