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黄××。被告:袁××。原告黄××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07年7月7日归还,如逾期则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7月8日起到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7月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袁××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7日,被告袁××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07年7月7日归还,如逾期则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7月8日起到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袁××向原告黄××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应归还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当于从2007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袁××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