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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叶××。被告何××。原告叶××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诉称,2008年8月25日,周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被告何××提供担保。后因周某某去向不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偿付借款2万元,但被告避而不还,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借款人周某某、担保人被告何××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经原告催讨之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保证的义务,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