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与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54号原告:吴××。被告:陶甲。原告吴××为与被告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起诉称:陶甲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农历1991年12月6日即阳历1992年1月10日和农历1992年2月4日即阳历199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并于分别于��日亲笔各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陶甲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岭市新河镇后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陶甲又名陶乙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陶甲分别于农历1991年12月6日即阳历1992年1月10日和农历1992年2月4日即阳历199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10000元,并于当日亲笔各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被告陶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陶甲在本院向其公告��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岳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