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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蓝朝英与于亚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朝英,于亚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蓝朝英。委托代理人:陈新生。被告:于亚星。委托代理人:周毅。原告蓝朝英为与被告于亚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朝英委托代理人陈新生、被告于亚星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朝英诉称,2008年12月,依约借给于亚星人民币100000元。嗣后,于亚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于亚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于亚星辩称,2008年12月,于亚星因借款曾向蓝朝英出具过一份借条,但蓝朝英嗣后未出借100000元,故双方并没有发生实际借款,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将视为无息,故要求法院驳回蓝朝英的诉讼请求。原告蓝朝英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蓝朝英与于亚星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于亚星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于亚星对蓝朝英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蓝朝英嗣后未出借100000元给于亚星。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于亚星对蓝朝英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2日,于亚星向蓝朝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蓝朝英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嗣后,于亚星未履行还款义务,蓝朝英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蓝朝英与于亚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于亚星依约向蓝朝英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已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于亚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蓝朝英要求于亚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于亚星又否认约定利率为月1.5%,因此,蓝朝英要求于亚星支付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5月6日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蓝朝英要求于亚星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7日至同年6月5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为87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于亚星否认收到蓝朝英借款100000元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亚星归还蓝朝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870元,合计人民币1087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蓝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于亚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340元,由于亚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菲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杨震,男,1976年7月30日,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杨家牌楼6组30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葛康良,男,1971年8月31日,杭州市西湖区西苑小区3-1-202(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杨震;被告:葛康良(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葛康良,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f0YUANGAO诉称,归还本息(概诉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葛康良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黄群审判员黄群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