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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月明与胡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明,胡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961号原告沈月明,197211032115,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秋山纯淘萝埭**号。被告胡阿林,196104045012,汉族,住德清县德清县三合乡和睦村桥西17号。原告沈月明与被告胡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月明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141元(算至2009年4月30日)。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阿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沈月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胡阿林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被告胡阿林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5日,被告胡阿林向原告沈月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阿林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沈月明要求被告胡阿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5141元(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阿林归还原告沈月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514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115141元,限被告胡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301.50元,由被告胡阿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