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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与被告吴文寿金融借款合同与吴文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与被告吴文寿金融借款合同,吴文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文峰东路35号。诉讼代表人:徐建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敦旺,系原告单位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梅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吴文寿,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辉埠镇下辉埠村中辉埠48号。委托代理人:吴水成,驾驶员,住常山县辉埠镇下辉埠村中辉埠**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与被告吴文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敦旺,被告吴文寿的委托代理人吴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吴文寿向我行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海马”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三年,车辆购回后,被告屡次违反合同,不能如期按月等额还款,已逾期七期,截止2009年5月14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1972.44元,利息245.85元。现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51972.44元,截止2009年5月14日的利息245.85元,2009年5月15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贷款本金51972.44元、截止2009年5月14日的利息245.85元均无异议,也同意归还逾期贷款及利息,但现在经济上困难,要求宽延还款的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情况、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揭贷款购车以及现在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51972.44元,截止2009年5月14日的利息245.85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不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31日,被告吴文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海马”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以及违约后的处理等事项,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车辆购回后,因屡次违反合同,不能如期按月等额还款,截止2009年5月14日,已逾期七期,尚欠被告贷款本金51972.44元,利息245.8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51972.44元,截止2009年5月14日的利息245.85元,2009年5月15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当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的按月等额还款已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寿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1972.44元,支付截止2009年5月14日的利息245.85元,合计52218.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按本金51972.44元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吴文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