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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雅××制品(××)有限公司、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有限与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制品(××)有限公司,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有限,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93号原告: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朱××、孙××。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海盐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原告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雅××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共发出《采购订单》两份,要求购买货物,原告收到被告订单后,即按其订购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物总价款为21000元,可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并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9月和11月的采购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及相关的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共计21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订货,后原告按订购单要求的数量、规格等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人民币210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嘉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