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叶×、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叶×,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吴××。被告:叶×。被告:张××。原告吴××为与被告叶×、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诉称:2002年6月、12月,我为被告加工铁件工艺品。2008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方出具欠条二份,载明欠我加工报酬8220元。本案债务系被告叶×、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现请求判令其立即给付,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债款清结之日止。被告叶×、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吴××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任务单、(2006)仙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2年间,原告吴××与被告叶×、张××签订的承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叶×、张××在结算后未及时给付原告吴××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持结算凭证主张被告叶×、张××给付加工报酬,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叶×、张××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报酬8220元,并自2009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长 崔 明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