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汪××。原告黄××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间,被告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200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利息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计息,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两份交原告收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05年11月19日偿还利息款5000元,其余本金利息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5年2月14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并扣除已还5000元的利息款)及未还利息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05年2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未还利息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计息,由被告亲笔出具两份欠据交原告收存。事后,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归还5000元,其余本金利息至今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欠据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欠原告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未还利息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计算,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两份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汪××在偿付5000元后拒不偿付其余本金利息于法无据,但被告归还的5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称的被告归还的5000元系利息款的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应偿付原告黄××借款本金95000元、未还利息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2月14日起按本金100000元以月利率1%计算到2005年11月19日,并自2005年11月20日起按本金95000元以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4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