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与王××、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6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柳××。原告陈××为与被告王××、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3月21日归还,但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朋3日)。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婚姻状况证明系国家有关部门依据依法保存的档案资料出具的公文书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1日,被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王××因生意周转需向陈××暂借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到2008年3月21日前归还”。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另认定,被告王××、柳××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的请求,有借条为凭,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标准,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柳××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