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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丁来仁与赵国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来仁,赵国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丁来仁。委托代理人:景彦伟。被告:赵国伟。原告丁来仁为与被告赵国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6月4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丁来仁的委托代理人景彦伟、被告赵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来仁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QTZ63(5013)型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并约定塔机安拆费以及场外运输费为22000元,塔机租赁费为14000元/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06年11月份将塔机运至金色钱塘工程工地交与被告并安装完毕。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为合格。该塔机于2006年11月份开始使用,至2007年11月6日停用,减去春节期间停用天数,实际使用天数323天。被告应实际支付的塔机租赁费、安拆费以及场外运输费为172718元。该款项经被告予以确认。租赁期间,被告曾支付租赁费65000元,尚欠107718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塔机租赁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077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伟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即使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收到的租赁费也不止65000元,且该塔机驾驶员在工地上出了工伤事故。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起诉租赁部,被告没有租原告的塔吊,被告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原告认为实际做的天数是租赁部签字确认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塔机驾驶员也不是被告请来的,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什么费用。原告所述的塔机安拆费以及场外运输费是这个价格,但塔机租赁费里面包括了驾驶员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来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塔机铭牌,证明QTZ63(5013)塔机是原告所有;2、杭州良建机械厂销货合同;3、产品合格证;4、收款收据;上述证据2、3、4,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8日向杭州良建机械厂购买型号为QTZ63(5013)塔机的事实。5、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有QTZ63(5013)型塔机在金色钱塘工程被安装后经检验为合格;6、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进行对账,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72718元;7、录音光盘(附录音内容要点说明);8、调查笔录;上述证据7、8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各项费用以及付款方式等事实;被告赵国伟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董英来是被塔机钢筋砸伤;2、王水荣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每台塔机安全责任由每台机主自己承担,每个机主都是同意的;3、塔机租赁合同,证明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施工部和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被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及庭后组织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QTZ63(5013)塔机是原告所有;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编号为0463058塔机;证据3只能证明编号为0463058的塔机是合格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认定,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记载的塔机出厂编号为0463068,与原告购买的塔机的出厂编号不一致,故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质证认为,证据7是原告为达成某种目的而制作的,因为原、被告之间是没有经济往来的,原、被告双方是通过这个电话,但录音记载的内容是断章取义的;证据8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内容不完整,塔机拆掉后1年内付清,塔吊事故是谁的责任扣谁的钱,这句话原告没有记录。本院认为,证据7、8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各项费用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就塔机的费用进行过交涉,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4、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2、3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抛开举证期限的前提下,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书写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每台塔机安全责任由每台机主自己承担,也不能证明每个机主同意承担各自的安全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机械施工租赁部将原告所有的塔机转租于金色钱塘工地使用,但被告没有证明其系该租赁部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即有权代表租赁部与原告形成塔机租赁的法律关系,若被告有权代表租赁部和原告建立塔机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那该租赁部是否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法主体,是否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来仁拥有QTZ63(5013)型塔机一台,编号为0463058,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收到该塔机的租金65000元。现原告认为与被告赵国伟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关系,上述租金系被告支付的,被告至今尚欠其租金。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65000元租金也不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丁来仁主张与被告赵国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拟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主要为结算单、录音光盘、调查笔录及收到的租金65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结算单的三性无异议,但在庭审中陈述结算单上签字人“王火红”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安全员,原告无证据证明“王火红”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塔机的安装单位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也陈述原告的塔机为被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的其中一台,故原告主张系按照被告要求,将塔机运至金色钱塘工程工地交与被告并安装完毕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65000元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而被告认为是根据塔机机主的发票从公司领取后交给案外人冯国宝的;录音光盘、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就塔机的费用曾经进行过交涉,但无法直接就此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与被告直接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07718元,而该主张又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来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