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立新与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新,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05号原告:袁立新。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善江公路陶庄入口处。法定代表人:陆幸之,执行董事。原告袁立新与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立新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陶庄-元宝湾商铺商品房认购协议》二份,认购协议规定由原告认购被告预建的陆家湾路185弄14号和元宝湾路5号及陆家湾路185弄15号和元宝湾路3号全产权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07年9月20日交付给被告房款人民币500000元。由于被告迟迟不能投入陶庄-元宝湾商铺商品房的建设,在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对原告认购的陆家湾路185弄14号和元宝湾路5号及陆家湾路185弄15号和元宝湾路3号全产权商品房由原告决定“不退房”和“退房”双方做出了相应的约定。在被告不能交付原告所购房屋时,原告最后做出退房选择,于是在2008年12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将原告已交付的500000元房款以原告妻妹吴静春的名义作认购元宝湾第一期第7幢商铺16号商业店面和16号201室住宅分别为86.74平方米和83.88平方米。并于当天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在2008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包括余款72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0360元在2008年12月28日支付。在2009年1月10日开具支票一份,但是账面无款,尚未兑现,经催讨直至起诉日尚未归还原告,引起本案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本金72000元;补偿利息、违约金50360元;逾期付款利息1663.20元(72000元×0.00021=15.12元)×(2008年12月28日-2009年4月17日=110天)=1663.20元;三项合计1240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陶庄-元宝湾商铺商品房认购协议原件2份、收据原件1份。证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位于陆家湾路185弄14号和元宝湾路5号201室及陆家湾路185弄15号和元宝湾路3号201室全产权商品房的购房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0元预付款;2、补充协议原件2份。证明:2008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退房及不退房两种处理方式的补偿约定、计算方式;3、2008年12月23日补充协议、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到期无法支付原告购房退款,被告与原告协商用被告第一期的房屋抵扣原告妻妹吴静春所购房屋的购房款;4、2008年12月26日补充协议、支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并承诺在2008年12月28日前支付原告剩余房款72000元,已付全部款项利息及违约金5036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账面无款;5、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妻妹吴静春签订了由吴静春认购被告的元宝湾第一期第7幢商铺16号商业店面和16号201室住宅。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袁立新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告袁立新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19日,原告袁立新与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陶庄-元宝湾商铺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预建的位于嘉善县陶庄镇陆家湾路185弄14号和元宝湾路5号201室及陆家湾路185弄15号和元宝湾路3号201室的全产权商品房,该二处物业的总价均为666500元。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07年9月20日预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因被告不能按照认购协议第4条规定于2008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份,被告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就“退房”和“不退房”作出约定。由于被告迟迟不能正常动工建房,原告决定退房,于是在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将已预付给被告的500000元购房款中的428000元冲抵其妻妹吴静春认购的元宝湾路第一期第7幢商铺16号商业店面和16号201室住宅的房款,并于当天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购房款7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0360元,被告在2008年12月28日前支付原告,并在2009年1月10日开具支票一份,但由于账上无款未兑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购房款7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0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0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立新剩余购房款72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0360元,合计12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袁立新支付剩余购房款7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9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560元,由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