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与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沙开发区××路。负责人龙××。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诉被告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诉称:被告费××于2008年1月在银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3500元。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产生透支,至2009年2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金人民币2371.63元,结欠利息人民币285.6元,滞纳金人民币125.95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息人民币2783.18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催收财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欠款的事实;3、催收财户历史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持卡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被告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2月3日,费××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人民币3500元。费××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申领人声明与保证、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规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约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先后在各商户消费,至2009年2月2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371.63元,产生利息人民币285.6元,滞纳金人民币125.95元,合计人民币2783.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产生的消费贷款,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要求被告费××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消费贷款本金人民币2371.63元。二、被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消费贷款利息、罚息人民币411.55元(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兰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