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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58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汤××。原告俞××诉被告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8年5月4日,借款人廖某某因结婚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8年6月3日前归还,逾期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汤××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债务偿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代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从2008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辩称,为借款人廖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在该借款到期后一个月才向我主张某某,应视为借款人和原告已口头达成借款延期协议,故我的担保责任已经无效。原告俞××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为借款人廖某某向原告俞××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辩称,借款人与原告已达成口头借款延期协议,其担保责任已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偿原告俞××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从2008年6月4日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