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42号原告陆××。被告裘××。原告陆××为与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暖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起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裘××向某告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裘××未答辩。被告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裘××尚欠原告陆××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归还是事实。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