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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康××与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蔡××,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康××。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蔡××。被告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两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某告借款,先后共计借款7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除确认欠原告70万元借款的事实外,还承诺借款利率为20‰(自2008年2月3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委托何村村委在建筑公司通过该村帐户支付给两被告的工程款中,按4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以上借款在三个月内全部还清本息,如至2008年6月15日未还清本息的,另支付每天每万元20元的违约金。该承诺书出具后,以前的借条等均作废,以此承诺书为准。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从何村村委陆续领取了建筑公司划入的39万元。在此期间两被告又向某告发生了数次借贷。后因两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两被告和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协商确定借款金额确定为50万元,还款方式为由被告李××出具36万元的领(付)款凭证,由原告到何村村委帐户中领取杭州某房地产公司划给被告的工程款。另外14万元由李××出具借条,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每月支付一次。经原告同意后,在此基础上,由他人执笔,起草了一份原告为债权人、两被告为债务人双方签字的《说明》,载明原告借给两被告工程款今日已结算。原告收到被告李××的领(付)款凭证后根本没有收到过房地产公司划入的工程款,同时也从未收到过两被告应当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诉请(诉讼中变更)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75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自2009年1月起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5月,直至清偿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结清。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截止当日,两被告结欠原告70万元及约定偿还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德清县莫某某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两被告提交的2008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2007年4月27日-2008年10月31日两被告还款摘记,原告无异议,证明两被告还款金额,本院予以采纳。3、两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说明,该说明执笔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李××当日出具的借条和领(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至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50万元,并以借款14万元和交付36万元的领(付)款凭证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两被告因缺乏资金开始向某告借款,2008年2月3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除确认欠原告7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借款由德清县××何村村委在“杭州联合公司”通过该村帐户支付给两被告的工程款中,按4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借款利率为20‰。以上借款在三个月内全部还清本息。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和原告经协商,由德清县××何村村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主任)执笔,形成《说明》,确定还款方式为由被告李××出具36万元的领(付)款凭证,由原告到德清县××何村村委帐户中领取被告的工程款36万元;另外14万元由李××出具借条,借期两年,利息每月支付2000元;双方借款就此结清无纠葛。原告收到被告李××的领(付)款凭证后至今无法提款,同时两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贷本息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结算,但两被告未能按结算归还借款利息,作为付款方的第三人德清县××何村村委会亦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款项中由于其中借款14万元未到约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部分请求合法,金额由本院核定。余款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债务已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人民币36万元。二、被告蔡××、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利息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2009年5月)。三、驳回原告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4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30元。由原告负担4459元,两被告负担4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案由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74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08.4.15结案日期:2009.6.5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康××被告:蔡××、李××简要事实:2006年,两被告因缺乏资金开始向某告借款,2008年2月3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除确认欠原告7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借款由德清县××何村村委在“杭州联合公司”通过该村帐户支付给两被告的工程款中,按4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借款利率为20‰。以上借款在三个月内全部还清本息。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和原告经协商,由德清县××何村村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主任)执笔,形成《说明》,确定还款方式为由被告李××出具36万元的领(付)款凭证,由原告到德清县××何村村委帐户中领取被告的工程款36万元;另外14万元由李××出具借条,借期两年,利息每月支付2000元;双方借款就此结清无纠葛。原告收到被告李××的领(付)款凭证后至今无法提款,同时两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款项。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人民币36万元。二、被告蔡××、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利息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2009年5月)。三、驳回原告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4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30元。由原告负担4459元,两被告负担4971元。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