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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与被告章××、缪××金与章××、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与被告章××、缪××金,章××,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章××。被告:缪××。原告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与被告章××、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向原告借款4700000元,年利率6.4944%;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归还本息,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两被告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中路180弄1幢2单元201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另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章××取得上述借款470000元后,2008年8月9日后未能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缪××也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9472.94元和支付利息26825.84元及罚息(按结欠的本金459472.94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七八支付从2009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266元;2、原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认的款项有权在变卖、拍卖两被告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章××借款人,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中路180弄1幢2单元201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平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联系单、抵押清单和他项权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财产办理登记手续。证据三、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缪××同意房产作抵押,并愿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章××向原告申请借款4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章××取得借款47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4266元。证据七: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章××、缪××签订合同编号为33××××68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向原告借款,发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27年8月8日止;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38%的基础上下浮12%,执行年利率为6.4944%,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人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人自愿以编号为33××××680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章××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等内容。2007年8月8日,被告缪××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中路180弄1幢2单元201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45634号。2007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章××发放贷款4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9日起至2027年8月8日,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6.4944%,逾期利率9.7416%。但被告章××自2008年8月9日起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缪××也未履行相应义务。截止2009年6月5日,被告章××欠原告借款本金459472.94元、利息26825.84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4266元;2007年12月21日起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7.83%,2008年12月23日起调整为5.94%。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章××取得借款后,自2008年8月9日未返还过借款,该期本息已逾期超过6个月,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9472.94元、支付利息26825.84元(计算至2009年6月5日)及其之后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142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459472.94元、并支付利息26825.84元及罚息(以459472.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七八自2009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章××、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266元;三、如被告章××、缪××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中路180弄1幢2单元2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 平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茆仲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