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莫咬哜与沈建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德,莫咬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咬哜。委托代理人魏德祥。上诉人沈建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8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与案外人王凤美因故发生争吵,原告上前劝架时,被告用拳打原告的左眼眶,原告被打倒坐地。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外斜、左眼白内障、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Ⅰ型糖尿病。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治疗。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与人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致左眼挫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为2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2.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格列美脲片、阿卡波糖片、硝苯地平控释片等药物,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期间所用的卡马西平片、倍他司汀片等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因本次外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09.07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不合理药物费用、无门诊病历记载的2008年4月16日和8月25日的门诊费用);(2)误工费3086.4元;(3)护理费18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16035.6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就诊卡、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王凤美、莫咬哜、沈建德、杜某、吴某的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应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等五人的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与案外人王凤美因故发生争吵,原告上前劝架时,被告用拳打原告的左眼眶,原告被打倒坐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次,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等病历资料、交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纠纷当天住院治疗,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再次,原告遭受的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告系劝架时被被告殴打致左眼挫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最后,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与案外人王凤美因故发生争吵,并用拳将前来劝架的原告的左眼眶打伤,其行为违法,且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被告辩称本案系由原告加入沈建德与王凤美的争执而引起,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仅有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用拳打原告的左眼眶致原告左眼挫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问题,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医疗费用之合理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其所用的格列美脲片、阿卡波糖片、硝苯地平控释片、卡马西平片、倍他司汀片等药物均与本次外伤有关,其住院就有57天,且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只需凭医院证明,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本院认为,对上述药物的用药合理性问题,鉴定机构已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绍兴第四医院的出院记录,考虑到原告本身患有左眼外斜、左眼白内障、Ⅰ型糖尿病的情况,司法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并无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已履行其举证义务,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并未长时间住在医院,因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费、不合理药物费用、无门诊病历记载的2008年4月16日和8月25日的门诊费用;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结合就医次数和远近,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建德应赔偿原告莫咬哜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6,03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莫咬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14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沈建德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证言不实。1、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莫咬哜引起的,所以发生的一切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找来的证人吴某、杜某两人系亲属关系,他们在柯岩派出所所作的证词严重不符合事实,故申请在二审时传唤这两个证人到庭询问。二、被上诉人本次住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治疗其本身就患有的先天性疾病及恶意报复上诉人。三、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忽视了被上诉人本身患有的左眼外斜、左眼白内障等先天性疾病这个重要事实,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全面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绍兴县第四医院3月4日的门诊费用369.3元。被上诉人莫咬哜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事件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莫咬哜引起的,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在事情发生之前,被上诉人是上前去劝架的,然后被上诉人打伤,所以责任在上诉人方。二、上诉状中讲到在派出所的证人杜某和吴某两人系亲属关系,这种说法是捏造事实的,这两个人是诸暨人,在柯桥从事个体屠宰生意,在被上诉人村里居住的,所以两个证人与被上诉某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院是恶意看病、小病大看与事实不符,当时住院完全是由于确实系治疗所需,包括1万元的住院款也是医院要求交的,不存在小病大看的问题。四、上诉状中称2007年4月份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到家作寿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寿是下半年做的,从被上诉人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生日系11月份。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沈建德提供唐禾苗、丁建华两人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一某唐禾苗的证人证言证明莫咬哜有过错,他根本不是来劝架的,本案系他引起的;丁建华的证人证言证明绍兴县城建办在拆莫咬哜弟媳妇王凤美的违章建筑时砸我的门,我是合法举报的,城建办拆也是合法的,他们系报复行为;照片证明门被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莫咬哜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唐禾苗的证人证言,上面的签字到底是否是唐禾苗本人所签包括按的手印,是无法查明的,证人证言是打印好之后去签名的,所以我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它的合法性,我们认为证人证言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举证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另外证人需要到庭作证,而不应当以字条的方式作证。所以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们都提出异议,这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2、丁建华的证人证言,包括照片,三性都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真实性,证人证言上面是否系本人签我们无法确定而且系打印的形式;合法性,他应当到庭作证;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发生一年前的财产损害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不能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收集在卷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沈建德用拳击伤被上诉人莫咬哜左眼之事实,而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无重大过失,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遭受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之合理性业经原审因上诉人申请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上诉人未能提出证据或理由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证言不实等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沈建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