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尧××、尧××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尧××。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周××。原告尧××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尧××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截止2005年3月2日,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甲在承建海宁经济适用房(风和丽苑)工地过程乙向原告购买脚手片而结欠原告价款8719元。2005年3月29日,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甲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给付原告价款1000元,余款771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7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19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3月2日,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甲驻海宁工程丁向原告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海宁经济房(风和丽苑)工地欠脚手片款8719元。2005年3月29日,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甲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甲驻海宁工程丁所欠原告价款8719元,依法应由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甲负责偿还。现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甲已经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故前述价款应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承认被告已于2009年1月24日给付其价款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19元,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尧××价款7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