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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陕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春泰××有限与象山春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春泰××有限,象山春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陕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路。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原告陕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长期关闭,代表人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6日,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jc21纱5100㎏,合计货款114240元。原告供货后,于2008年11月2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24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开具给被告的№0104532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4240元)一份及入库单四份,并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对该份增值税发票税额抵扣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收取货物5100㎏、欠原告货款11424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0104532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由此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货物价款为11424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过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2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14240元属实,由被告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15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14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