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89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原告蔡××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 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申请,本院对林××所有的坐落本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37号房产作出裁定保全。原告蔡××起诉称:被告林××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于2008年8月2日向蔡××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年底偿还。蔡××按约出借款项,被告林××违约,借款本息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林××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8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诉讼变更请求为: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84%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欠原告蔡××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蔡××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请求返还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借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年利率6.84%计算,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交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爱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柯成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89-2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被告吴宁林,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瑞安市人(公民身份号:330325196410152216),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与被告林××、吴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吴宁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撤回对被告吴宁林的起诉。审判员胡爱华二〇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柯成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89-1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林××所有的坐落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37号(产权证号:00010198、地号:r2807-15-3)房屋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林××所有的坐落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37号(产权证号:00010198、地号:r2807-15-3)房屋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就上述房产办理房地产过户、再抵押登记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胡爱华二o0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柯成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89-1号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林××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37号(产权证号:00010198、地号:r2807-15-3)房屋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裁定保全。请贵局协助执行如下事项:对被告林××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37号(产权证号:00010198、地号:r2807-15-3)房屋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就上述房产办理产权过户、再抵押登记等手续。联系电话:6581****联系人:胡爱华、柯成建二00九年五月十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