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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温州市龙湾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杜亦东。委托代理人:陈同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云。委托代理人:方建银。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同飞、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建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运输公司系肇事浙C×××××号客车车主,并于2006年11月2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由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附保险条款)各一份给运输公司,保险合同主要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商业险种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保险单出具之前,运输公司已足额交纳了保费。本起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垫付伤者XX龙医疗费158152.97元(其中:温州医学院附二医住院费116316.51元和门诊费555.84元、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住院费41280.62元)。2008年9月8日,运输公司履行了瓯海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偿款300406.20元的义务(不包含原垫付伤者XX龙医疗费158152.97元)。尔后,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以伤者XX龙是乘客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拒赔,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遂成讼。再认定,肇事者李伟强系运输公司聘用驾驶员。2007年4月4日8时许,李伟强驾驶浙C×××××号客车途经温州市金蟾大道99号地段停靠站在上下客时,因未将车门关闭即起步行使,将在车站候车的行人XX龙拖擦倒地致伤。运输公司遂于2008年10月21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运输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将自己新购置牌号为浙C×××××号羊城YC6701C6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运输公司已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2007年4月4日8时40分许,运输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李伟强驾驶该车从瓯海区新桥驶往茶山方向,行经金蟾大道99号地段停靠站上下客时,因未将车门关闭即起步行使,将在车站候车的行人XX龙拖擦倒地致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左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左额颅骨缺损,住院治疗49天。出院时XX龙尚有命名性失语、反应迟钝等症状。同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尚需行颅骨修补术。2007年5月22日,XX龙转入解放军一一八医院进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住院60天。事故发生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2007)第B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龙的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4级、9级、10级伤残,护理等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尚需行颅修补术,属无民事行为能力。2008年7月14日,瓯海法院作出(2008)瓯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责令运输公司赔偿XX龙医疗费7008.20元(不包括住院期间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158152元)、残疾赔偿金12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872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3500元、救护车费350元、其他生活必需用品费用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0406.20元。该判决已于2008年8月2日生效。运输公司于2008年9月8日通过瓯海法院支付XX龙赔偿款300406.20元,加上XX龙在住院治疗期间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8152元,赔偿款合计458558.20元。嗣后,运输公司依据出险时交强险60000元赔偿限额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20%免赔率(458558.20元x80%=378846.56元)的约定,已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但保险公司均以该判决所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以致酿成讼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运输公司保险赔款378846.56元。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辩称:伤者XX龙属于乘客,不属于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由于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是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道路客运人承运险,本应依约进行理赔,但交警部门认定XX龙是乘客,适用道路客运承运险进行理赔,而瓯海法院认定XX龙是行人,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乘客与行人理赔标准有差异,故引发本起纠纷,还有本案交强险伤残和医疗赔偿额是58000元,而不是60000元,对运输公司陈述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所附的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肇事者李伟强系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浙C×××××号客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运输公司已履行了赔偿受害方各种费用458559.17元(158152.97元+300406.20元)的义务,依合同“保险人按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以及交强险有关约定,保险公司依约可在其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即运输公司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20%免赔率为80111.83元的赔偿额(计算方式:458559.17-58000元x20%=80111.83元),保险公司需赔偿运输公司保险金为378447.34元(计算方式:458559.17元-80111.83元)给运输公司;至于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伤者XX龙是乘客,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而予以拒赔,与事实不符,且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依据,并非是民事赔偿依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主要证据,但并非是事故事实和民事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运输公司已依据瓯海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至今仍以伤者XX龙不属于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拒赔,有悖情理,运输公司诉请要求支付保险金,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但交强险平常额度应当是58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故保险公司辩称“XX龙不属于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1月14日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给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378447.34元;二、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8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伤者不是乘客显属错误;2、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审核,既然认可免赔率,还应该认可对伤者用药按社保规定进行审核。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1、伤者XX龙属于行人,而不是乘客,因为XX龙摔倒的位置是在车之外,不是在车内;2、瓯海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至于保险公司认为其没有办法采取救济措施是错误的。在本案发生后,运输公司在向瓯海法院起诉前已经多次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一直拒绝理赔,我方是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向瓯海法院起诉。在瓯海法院判决之后尚未生效之前,我方又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可保险公司又不予理睬,此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救济措施,但保险公司自动放弃了权利。根据瓯海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XX龙系行人,而且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理应向运输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数额,因该些数额已经经过瓯海法院及一审法院审核。故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提供伤者XX龙病人费用清单5张,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1张,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用部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用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伤者XX龙医疗费用为105381元(运输公司赔偿XX龙医疗费用165160.20元,应剔除费用59779.20元),运输公司赔偿XX龙其他费用为293398元。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输公司投保的浙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已赔偿受害方各种费用458559.17元,依合同“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约定,伤者XX龙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为105381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应该认可对伤者用药按社保规定进行审核”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08)瓯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赔偿XX龙其他费用293398元,现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部分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保险人按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以及交强险有关约定,保险公司依约可在其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即运输公司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20%免赔率为68155.80元的赔偿额(计算方式:105381元+293398元-58000元x20%=68155.80元),保险公司需赔偿运输公司保险金为330623.20元(计算方式:105381元+293398元-68155.80元)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上诉称“伤者XX龙是乘客,不属于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运输公司诉请要求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330623.2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8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260元、运输公司负担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260元、运输公司负担7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月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