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被告杨××。原告诸××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杨××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出具过借条,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虽对借条中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原告是否系该借款的出借人,本院认为:第一该借条由原告持有;第二借条中载明的“诸”系错别字与原告的姓“诸”非常接近,应视为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出现的笔误;第三被告虽否认出借人为原告,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条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系讼争借款的出借人及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5日,被告杨××向原告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诸××与被告杨××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杨××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归还给原告诸××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