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潘××。被告:胡××。委托代理人:洪××。原告潘××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取价值160056元的服装,并出具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所欠货款160056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胡××答辩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受外商委托向原告提取价值为160056元的服装系事实,但当天已经支付7000欧元,按照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为74750元,故尚欠85306元。该款被告还在与外商交涉中,外商也表示愿意支付。被告向法院提交收条1份、货物清单1份,并要求法院调取(2008)余某二初字第778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一审庭审笔录3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2008)余某二初字第778号案件中,原告宁某正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本案的服装款,正亚公司称该160056元服装系被告余姚市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某某)向正亚公司某取的,并由华伦某某的经办人胡××出具欠条1份,且在当日就向正亚公司支付了7000欧元,故余款要求华伦某某支付。该案经本院一审和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胡××出具的欠条与该案无关联性,正亚公司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生效判决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胡××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潘××货款计人民币160056元整,在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在答辩时确认其向原告提取价值160056元的服装系事实,并对原告提交的该欠条没有异议。则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56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后在庭审中因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7000欧元,故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收货的依据,则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在答辩中承认收到原告160056元的服装,则对此事实原告无需再予举证证明,况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本身就是证据。被告改变原来的自认但缺乏确凿的证据支持,则仍应按其原来自认的事实认定。被告提交了许某某出具的“今收胡××欧元7000元”的收条1份,称:许某某系慈溪市杉雅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收的该7000欧元就是被告支某某告上述160056元服装款中的部分款项的。原告称未收到过该款项。在(2008)余某二初字第778号案件中,正亚公司称其收到了华伦某某支付的该7000欧元服装款,华伦某某未予承认。许某某在该案中作为正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确认收到胡××交付的该7000欧元,但未确认该款交到了杉雅公司帐上或交给了本案原告潘××。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上述许某某收取的7000欧元即为原告起诉被告的160056元服装款中的部分款项。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56元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支某某告潘××货款16005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1750.5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俞 琼 来自: